(四)档案管理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并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及其他非公开信息。不得违反制度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档案在业务办结后一个月内装订完毕,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如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并要求重新整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约定本所承担保密义务的律师业务案卷归档时应列为保密卷,确定密级保管。
第二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对归档案卷,按律师事务所年度顺序、业务类别、保管期限等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可以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查询与借阅
第三十条 查询档案填写《查询登记薄》,包括查询日期、查询档案编号、查询人签字、是否复印。
借阅档案须填写《借阅登记薄》,包括借阅日期、借阅档案编号、册数、借阅人签字、审批人签字、归还情况、归还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 借阅、查阅,不得从卷内抽取、涂写、标记、污损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借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本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阅和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档案,要及时催还。如发现卷宗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所负责人汇报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本所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三十八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所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七章 档案的统计、保护及清理
第四十条 档案的统计、移交、保护按照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设置变更时,应对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事务所撤销的,应交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事务所分立的,档案交由分立前的一个事务所管理。
(三)事务所合并的,事务所的档案交由合并后的事务所管理。
(四)事务所撤销、分立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视情况移交给新的事务所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岗前作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