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维修网点不得为传播非法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卫星节目运营机构只能向取得《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或维修网点应当严格按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载明的规范履行安装和维修服务职责。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文化广电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的统一要求和格式,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辖区域内开具的购买证明登记信息、维修网点营运等情况上报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及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由我市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细则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审核登记,换发许可证;擅自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重庆市文化行政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