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由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拟发布的违法行为公告文书报送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起1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对于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缩短记录公告期限,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后公告,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记录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公告信息管理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公告文书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