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及其调解工作的情况;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熟悉医疗规律,法律素养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