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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1)将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3.《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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