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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0.《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21.《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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