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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二条。

  15.《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的“家庭人均收入”修改为“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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