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去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3.《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2)将第九条中的“同户籍的人”修改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4.《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