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军转干部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保,医疗待遇与单位参保职工一致;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十年买断一次性缴费参保的退休军转干部,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社平医疗待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另加自付,自付比例为:
(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5% ;
(二)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10% ;
(三)各类体内置放材料国产 15% 、进口 30% ;
(四) 危重、抢救病人需用目录外检查、治疗、用药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的费用 25% ;
(五)经批准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10%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20%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治疗的;
(二) 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除外)的;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
(五) 婚检费用;
(六) 美容、整形费用;
(七) 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八)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关系接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的各类参保人员,原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军队转业、复员到地方的工作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 6 个月内接续医保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 6 个月接续医保关系的,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三)大学、中专(包括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中毕业后在本市就业,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灵活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持相对稳定,五年之内不得相互转换,五年以上转换可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