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