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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负责中心城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建成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建筑施工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污染的监督管理,加强清运和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建成区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编制城市及城镇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置工程规划。

  (五)负责对中心城区内河道上漂浮物进行打捞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安监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责任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兴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范围中有废水、废气、废物、油烟、噪声、扬尘、辐射、射线等污染物排放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取得前置环保审批的,须首先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后,方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二)《营业执照》年检、换发、变更登记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需提交前置环保审批的,应当提交前置环保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资料后,方可办理年检、换发、变更登记。

  (三)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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