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处置医疗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