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六条: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七条至
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属初犯或受人胁迫,或者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含)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七条至
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不含)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七条至
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不含)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不含)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不含)以上30%(含)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不含)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