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2、《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3、《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4、《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
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5倍(含)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5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5倍(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5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