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裁定的档次上升一档从重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执法人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
(四)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五)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 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出的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主观情节与本款以上几项相当,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也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控制罚款上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逃避、妨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导致其实体性违法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其程序性违法行为依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数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权监督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