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尽量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避免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法定权益显失均衡。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或者相近。
第六条 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办法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对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对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对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重种类或者较大幅度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