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临时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禁买卖、出租、转让、伪造临时营业执照;
(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违禁烟花爆竹及市政府限放的品种;
(三)严禁从事二级批发经营活动;
(四)严禁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异地设摊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五)严禁超越规定的经营时限。
第九条 临时零售点应当亮照(证)经营,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查验进货票证等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照或超范围经营;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烟花爆竹;
(三)销售包装标志不全的烟花爆竹;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烟花爆竹;
(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产品;
(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九)其他违反工商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涉及异地的案件线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有关地区通报情况,严防假冒伪劣烟花爆竹流入异地市场。
第十三条 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安监、公安、质检、城建、供销社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增强共同打击取缔非法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的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