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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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