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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的期限,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生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和住宿费,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收费期限不满一学期的,按实计算。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终止时点为办理离校手续日,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校,已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实计算,学年专业学费和未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月计算。

  民办学校与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如因学生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在收费场所以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和其他补助办法的,也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如实提供开展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收入。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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