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