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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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