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反映木卡姆艺术历史的特定场所和设施,支持利用旅游景区(点)、民族特色街区(民居)、民族传统节日、木卡姆艺术节,传播、展示木卡姆艺术。
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特定场所和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在木卡姆艺术表现形态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六条 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木卡姆艺术资源普查、重点调查、抢救性保护以及珍贵史料、实物的搜集、保存;
(二)木卡姆艺术的整理、研究与翻译、出版;
(三)对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资助;
(四)对经济困难的木卡姆艺术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资助;
(五)木卡姆艺术传承、管理、科研人才培养;
(六)木卡姆艺术的展示、宣传与教育;
(七)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八)木卡姆艺术重大活动的开展与国际交流;
(九)对木卡姆艺术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木卡姆艺术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木卡姆艺术抢救、保护、研究等活动。
对木卡姆艺术保护给予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木卡姆艺术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