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卡姆艺术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具体承担木卡姆艺术的保护工作。
财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与宗教、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木卡姆艺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木卡姆艺术保护管理制度,确认、公布木卡姆艺术民间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扶持、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艺术团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机制,培养木卡姆艺术传承人才,对木卡姆艺术进行整理、研究、传承、展示、传播。
鼓励、支持其他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展木卡姆艺术表演、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木卡姆艺术资源的普查及其相关史料的抢救、搜集、整理和研究等活动,加强木卡姆艺术文献编辑出版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地传习木卡姆艺术的基本知识;开展木卡姆艺术研究、教学活动,培养高素质的木卡姆艺术传承、研究、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木卡姆艺术知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对外交流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木卡姆艺术学术理论、保护技术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