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加强停产(建)整顿矿井的安全管理。被责令停产(建)整顿的矿井,要制定停产(建)整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整改事项、时间、责任人、质量要求、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方案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安监部门审批。停产(建)整顿期间,县级安监部门要派人驻矿监督,严禁企业进行采掘作业。整顿期满,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可准许恢复生产建设;达不到三级标准的,继续停产(建)整顿。
四、积极推进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综合实力
(二十八)积极推进兼并重组。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有煤矿企业的投入保障和管理能力进行考察评估。对资金投入无保障、安全管理能力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企业,应当劝其退出煤矿生产行业,由国有大矿(集团公司)采取收购、兼并、重组、托管、控股等方式接管小煤矿,提高小煤矿安全生产综合实力。
(二十九)落实大矿帮扶小煤矿制度。积极推动大煤矿帮扶(带)小煤矿,督促双方完善帮扶协议,落实帮扶责任,完成帮扶任务,确保被帮扶煤矿在帮扶期内达到三级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
五、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查处力度
(三十)依法查处煤矿安全事故。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发生瓦斯爆炸、煤与瓦斯突出、火灾、透水等事故的煤矿企业,由市安监局组织专家对其防治灾害的能力进行评审,对不具备防治能力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三十一)实行煤矿安全承诺制度。煤矿企业要向社会作出安全承诺,并按分级管理原则与安监部门签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十二)加大行政问责和责任追究力度。完善煤矿安全行政问责制度,对煤矿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及日常安全监管中发现的不依法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等行为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启动现场问责,适用停职、免职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