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要加大对煤矿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理。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
(十五)认真落实分级管理制度。市安监局负责对3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实施挂牌管理,并对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企业每半年进行一次复查考核;县级安监局负责对30万吨/年以下矿井实施挂牌管理,并对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复查考核,对达不到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责令停产(建)整顿。
(十六)加强煤矿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督促抓好煤矿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相关基础设施在煤矿建成申请验收前达到要求。
(十七)认真落实行业安全管理责任。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煤层自燃发火倾向鉴定、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水患等级认定、通风能力与生产能力核定等组织管理工作,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十八)加强煤矿企业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十二五”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煤矿矿长、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技术副矿长“五职矿长”和采煤、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技术负责人配备和培训计划,积极同省内外高等院校建立人才培训协作机制,培训、储备相关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确保三年后煤矿“五职矿长”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达到要求。
三、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从根本上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十九)强化整合矿井保留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安监部门要加强整合技改矿井保留生产系统的安全监管,发现不具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安全条件、在技改区域内组织生产、超能力和超定员多头掘进多面回采以及与技改系统的通风、供电、运输、供排水等系统产生关联的重大隐患,要按规定及时督促整改或报请关闭矿井。
(二十)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新建、技改煤矿应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进行建设。未按规定建设的,依法停建整改。存在边生产边建设、超过批准的时间试生产等违法行为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