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解聘、辞职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自治区国资委予以解聘:
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自治区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三)工作失职的,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七)
《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即为失职:
(一)泄露任职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工作程序或办事规则履行职责的;
(三)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四分之三的;
(四)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或明显损害出资人、任职公司合法权益时,在表决时没有发表不同意见和未投反对票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自治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自治区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自治区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外部董事被解聘时,由自治区国资委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履行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