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公司法》、
《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表决;
(五)参加自治区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六)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企业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定期和不定期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工作,参加国资委要求参加的会议;
(八)
《公司法》、
《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以下意见: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考核评价不合格的预以解聘),任期由自治区国资委确定,一般不超过本届董事的任期。经自治区国资委考核合格,外部董事可连任,但在同一公司不得超过两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