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出具林权他项权证: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林权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义务和责任在森林资源流转时同时转移。
第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流转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资源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流转森林资源,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返还被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的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林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审查、林权认定、抵押、担保登记流转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