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