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畜牧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兽医、兽药、兽医医疗器械、种畜禽及畜产品、饲料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从事无证(照)经营的行为。
(二十三)民政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民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四)旅游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五)盐务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六)教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七)其他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查处权限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立举报、投诉登记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各类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是否受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自受理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应当本着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鼓励就业创业的要求,做到疏堵结合,始终坚持“教育在先、查处在后,疏导为主、取缔为辅”的工作方针,加强引导、扶持和规范,重点研究制定促进许可审批手续规范的扶持意见。下列情形,要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