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