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对本工程建设过程中不良行为的采集、上报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水利工程的不良行为的采集、上报和初步认定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水利工程不良行为的采集、上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市场综合信息库相结合。
第十三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材料、设备供应商、中介机构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行为,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9年10月31日起施行。
附表1:
设计(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