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厅各部门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六条 民政厅各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向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发布澄清。
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民政厅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民政厅所发布的信息涉及厅机关多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确认后发布;所发布信息涉及其他政府机关的,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确认后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民政厅各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分类规则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政厅厅职能、领导分工、内设机构及其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民政厅编制和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民政厅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办理结果;
(五)救灾救济、城乡低保、五保供养、优待抚恤等方面的补助标准,社会捐赠款物、省本级福彩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六)民政厅厅各项业务工作中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公告、通知、规定、意见等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