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环境监察总队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总队长、现场检查人员、总队长、排污收费审查委员会会议参加人员
二、征收权力行使依据
《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号)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三、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征收标准:每一污染当量0.6元(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计算方法:二氧化硫排污费=0.6元×污染当量数=0.6元×二氧化硫排放量/0.95=0.6元×1600×耗煤量(吨)×煤中硫份×(1-脱硫效率)/0.95。
四、受理与审核
(一)所需材料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2.《二氧化硫排放月变更申报表》;
3.企业生产原始报表。
(二)排污申报登记审核
承办人A负责接收企业上报的排污申报材料,存档备查。
承办人A每年2月10日前对企业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进行初审,提出办理意见。承办人B复核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向企业发回《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企业15日内补报。
承办人A、承办人B在每季度初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企业上季度申报的《二氧化硫排放月变更申报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企业5日内补报。
五、核定与征收
(一)采取煤样
承办人A、承办人B每季度组织2人以上赴电力企业采取煤样,现场签字加封,制作采样记录,采取的煤样统一送有资质的部门检测煤中含硫量。
(二)现场核查
承办人A、承办人B每年组织一次现场核查,核查企业申报的发电、燃煤等数据是否与实际生产情况相符,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向分管副总队长提交核查报告。
(三)计算排污费
承办人A每季度初根据申报材料和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在线监测数据,核定企业上一季度二氧化硫排放量,按照征收标准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排污费。承办人B复核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核,提交排污收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承办人A根据排污收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制作《排污核定通知书》,承办人B核稿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核,由总队长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五)二氧化硫排放量复核
企业申请复核的,由分管副总队长指定的除承办人A和承办人B以外的人员办理,提出复核意见,经分管副总队长审核后,报排污收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承办人A根据审查决定制作《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承办人B核稿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由总队长签发。《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六)排污费的收缴
承办人A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承办人B核稿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核,由总队长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承办人A制作《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承办人B核稿后报分管副总队长审核,由总队长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企业逾期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待复议期和诉讼期结束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核对缴纳金额和归档
承办人A根据企业返回的“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纳金额,并将《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等法律文书和缴费票据归档备查。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相关表格及示范文本等材料在黑龙江省环境监察总队网站(网址:http://jl.hljdep.gov.cn)上长期公布。
企业应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污费金额在黑龙江省环境监察总队网站上公布7个工作日。
七、办事时限
每季度初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季度征收工作。企业申请复核及未在法定时限内缴纳排污费等特殊情况除外。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工作流程图(略)
环境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厅政法处”)、省环境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二)责任人:
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人:总队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总队长、总队处罚委员会、总队长、主管环境监察工作副厅长
审查决定责任人:厅政法处承办人A、承办人B、处长、主管政策法规工作副厅长、厅行政处罚委员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36号)规定:“黑龙江省环境监察总队受环境保护厅委托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职能”。
(四)《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黑环发〔2009〕85号)规定:环境监察总队“受厅委托,承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相关工作”,“监察总队负责核与辐射安全和危险废物以外的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总队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副总队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环境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总队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2人组织调查取证,撰写《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分管副总队长审核后,提交总队行政处罚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并经总队长签批后报送厅政法处审查。
(三)审查
厅政法处承办人A对总队报送的《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由处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总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总队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厅政法处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总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总队承办人A起草的告知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由总队报主管环境监察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环境监察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经批准后,厅政法处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总队负责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厅政法处承办人B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厅政法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厅政法处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形成政法处意见后报送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厅行政处罚委员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总队承办人A负责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报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签发。总队承办人A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厅政法处牵头,总队配合,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由总队承办人B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hljdep.gov.cn/)公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不计入上述时限,但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批准,由厅政法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1.环境违法行为(其他)处罚工作流程图(略)
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附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处罚标准
|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
1
|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能现场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
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
|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
水污染防治设施在建中,未建成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3
|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初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初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同时存在超标排放等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初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同时存在超标排放等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同时存在超标排放等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7
|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超标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超标50%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超标1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
|
限期治理期间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8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 责令限期拆除,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违反本法规定,违法设施能立即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私设暗管且超标排放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1个月不拆除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2个月不拆除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个月不拆除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9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 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
10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初次责令改正,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企业事业单位未制定或者污染事故发生时未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 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拒不改正的
|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2
|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处直接损失20%-30%的罚款;可以报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
| 处直接损失20%-25%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
| 处直接损失25%-30%的罚款
|
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
| 处直接损失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13
| 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初次责令改正,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14
|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
污染防治设施在建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无污染防治设施的
|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超过排放标准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
超过排放标准20%-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超过排放标准50%-1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超过排放标准1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罚款
|
16
| 违反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17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初次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多次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罚款
|
18
|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
情节较重,配套设施未按期完成的
| 责令立即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情节严重,逾期未建设配套设施的
| 责令立即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9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10%-3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30%-5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20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未补办手续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仍未补办手续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建设项目仍未停止建设,已投入使用的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21
|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拒不停止建设或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10万元罚款
|
22
|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达到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在建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无环境保护设施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
|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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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未申请验收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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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擅自试运行造成超标排放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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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经验收不合格得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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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得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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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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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的(首次拒缴)
| 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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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逾期不缴纳的(二次拒缴)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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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二次以上拒缴)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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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主观恶意较小的,骗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2倍罚款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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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意较大,骗缴数额在10-30万元的
| 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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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缴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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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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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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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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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较小,未对环境产生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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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较大,对环境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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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危害,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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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违法行为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29 |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
| 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设置、配备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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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逾期未设置、配备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立即配备相应设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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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逾期拒不设置、配备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立即配备相应设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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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工业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
| 禁止建设而建设的,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3%处以罚款。
| 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工业项目的
| 予以取缔、拆除。
|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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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
| 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以上2%以下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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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2%以上3%以下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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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或者未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未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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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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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2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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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达到8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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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达到7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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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未达到7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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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防治污染设施未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
| 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未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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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未超过国家标准的
| 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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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超过国家标准的
| 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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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 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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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较重的,超标排放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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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的,造成污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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