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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及配套制度》的通知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能够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合格材料,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合格材料,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材料,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建设单位验收申请文件1份;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6份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5份;
  3.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表)(指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书(表)2份(指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4.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工作总结1份。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验收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副厅长或厅办公室批转给相关处室会签。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主管副厅长提议交由厅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建设单位验收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
  拟批准验收的项目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审批结果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七、审批时限
  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并交付建设项目申请单位。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省级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环境保护厅自然生态保护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处务会参加人员主管副厅长、常务副厅长、厅长和评审委员会的专家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确有必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77号)第四条规定:“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但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有影响的项目,在批复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须经该自然保护区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予以批准:
  (一)在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
  (二)有国家或地方批准的立项文件;
  (三)省直林业、国土、农委、水利、农垦、森工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四)按《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程序,通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专家组的评审论证。评审论证结果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人员80%以上同意为通过。
  四、所需材料
  (一)市(地)人民政府请示;
  (二)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四)《项目对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下称《专题报告》)文字版10份,电子版1份;
  五、受理
  承办人A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项目建设单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项目,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项目,不予受理,3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按程序组建“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专家组”(不少于7人,以下称“专家组”),并从中选取1~2名专家对建设项目现场考察,现场考察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主任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评审没有通过的建设项目,由评委会主任将结果现场告知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审批。
  (三)承办人B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起草审批意见,由处长组织处务会研究提出处室意见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在黑龙江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拟批准的项目在黑龙江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审批结果在黑龙江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http://www.hljdep.gov.cn/)
  八、审批时限
  一般项目为15个工作日,特殊项目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评委会专家考察、评审论证和申报单位修改材料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时限内,但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省级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排污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环境保护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处务会参加人员、主管副厅长、常务副厅长、厅长、评审专家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一)受理范围
  1.环境保护部确定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2.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
  1.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2.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有规范的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3.纳入《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排污单位,按规划和计划实施减排项目,达到或实施后可达到减排效果要求;
  4.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或已按安装计划及进度实施;
  5.依法缴纳排污费;
  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4.半年以上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数据记录,或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5.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8.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9.排污者编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核定方法、基础数据、核定过程、核定结果的技术材料或报告;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当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对于污染物排放复杂、监测困难、涉及因素多等情况,比如涉及制药、食品酿造、化工、焦化、机械、钢铁、电力等行业,组织专家评审。),承办人B在2个工作日内会审后报处长审核,处长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副厅长或厅办公室批转给相关处室会签。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企业排污许可证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
  企业排污许可证审批结果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七、办事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组织核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核定时间最多不超过7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排污许可证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辐射环境监督站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站长、站长、站务会参加人员、分管副厅长、常务副厅长、厅长和厅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成员
  二、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辐射站负责核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电磁辐射设施和装置、放射性物品运输、输变电设施和线路及信号站台等涉核与辐射安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审批建议。”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辐射项目应予以批准:
  (一)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该区域内辐射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辐射项目选址、选线、布局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设施、措施应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辐射工作单位应具备与拟从事的辐射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能力,能够设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应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八)需要公众参与的辐射项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专家评审组依据以上标准拟写各自评审意见,并由专家审评组组长(组长由专家组推荐)当场综合形成审评结论。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书面申请1份;
  2.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5份,电子版1份(优盘或光盘);需国家备案的,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5份,电子版3份(光盘);
  3.辐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核准、备案准予文件;
  4.辐射项目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意见;
  5.有污染物排放的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意见;
  6.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7.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受理权限规定不属于省辐射站受理的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从专家库中随机挑选3-7名专家组成专家审评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送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承办人B根据审评意见拟写初步审批意见送分管副站长审核,交站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审批意见,由站长签发后送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主管副厅长签批。站长无法签发,由站长授权的副站长组织召开站务会并签发;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领导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副厅长或厅办公室批转相关处室会签。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辐射项目,由主管副厅长提议由厅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
  拟批准的辐射项目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辐射项目审批结果自决定下达之日起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
  七、审批时限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经主管副厅长审批,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主管副厅长审批,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三)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审批与备案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辐射环境监督站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站长、站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省辐射环境监督负责建立并组织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和放射源安全许可制度,核发放射源安全证。”
  三、受理范围与审批、备案条件和标准
  (一)受理范围
  涉及我省的放射性同位素转移、转让以及在我省地域内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
  (二)审批、备案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批准和备案
  1.活动内容符合申请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2.上报材料齐全,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四、所需材料
  (一)审批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
  (1)转让双方加盖公章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四份;
  (2)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3)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4)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5)转入单位对现有闲置、废弃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处置的证明材料。
  2.放射性同位素转移
  (1)放射性同位素转移活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盖有转移活动单位公章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一式五份;
  (3)转移的放射性同位素需暂存的应提供满足辐射防护和保卫要求的暂存库的证明材料,须附有效的使用证明及平面图;
  (4)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情况说明;
  (5)详细的使用计划、操作规程及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6)工作场所及周边敏感区域、敏感目标情况说明(平面图及文字材料)。
  3.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实验
  (1)示踪活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已审批的本次野外示踪实验环境影响报告表;
  (3)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意见。
  (二)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
  (1)已审批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份;
  (2)由当地环保部门监管人员签字的《密封放射源转让备案表》。
  2.放射性同位素转移
  (1)已审批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一式三份;
  (2)由当地环保部门监管人员签字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告知单》。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当场或2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报分管副站长审核,对国家颁发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的申请,应报站长签批。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示范文本及相关材料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hljdep.gov.cn)长期公布。
  审批结果通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八、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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