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兽药产品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兽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性确认;
二、兽药产品的合法性确认;
三、(上级)兽药经营企业的合法性确认;
四、购进兽药产品的确认。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GMP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兽药产品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兽药产品对应的合格检验报告;
三、经农业部批准备案的标签、说明书。
第六条 (上级)兽药经营企业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兽药生产企业(或境外企业)的委托经销协议书及委托经销产品目录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企业联系方式及业务代表联系方式。
第七条 业务代表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兽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授权书,并明确授权销售范围;
二、业务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购进兽药产品的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兽药购销合同;购销发票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发货凭证;
二、所购兽药产品确认书(格式见样张)。
第九条 所确认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委托经销协议书、身份证等均应在有效期和法定范围内。
第十条 本市兽药生产企业销售兽药时应向兽药经营企业提供“兽药产品确认”所需的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兽药时应进行兽药产品确认,未经确认合法性擅自经营、使用的,按经营、使用假兽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