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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联席会议认为,可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团伙走私犯罪案件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不同的人员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案件中作为老板(一般是主要受益方,主犯)往往很难独立完成走私,需要借助其他人员(一般为次要受益方,从犯)才能完成,这些人员除了一些为主观故意明显的直接走私责任人员外,还有一些地位重要、作用突出的人员,他们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相关帮助和便利,但相互间不一定存在直白协商的情况。这些人员经常以“老板没有告诉是走私”或“只是打工,不管老板是否走私”为由进行辩解,否认其明知走私。
  联席会议认为,办案人员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经历、参与走私活动的次数、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获取的报酬、抓获时的表现及是否曾因走私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予以认定。
  三、关于境外证据效力的问题
  即境外证据供方对所提供证据的使用有所限定(如不公开,或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境外证据的效力。根据《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评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规定,海关缉私部门所获取的境外证据,只是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就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境外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证据的使用形式有所限定(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应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在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后供庭审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对海关总署缉私局缉私函字[2006]875号函的复函》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开展境外取证,可以通过海关行政互助渠道进行,对于获取的境外证据,只要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联席会议认为,依法取得的此类境外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转换后可作证据使用。
  四、关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有会议代表提出,如果对所有走私毒品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案件全部作毒品含量鉴定,既没有必要,也浪费诉讼资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研究确定需作毒品含量鉴定的数量标准及相关执法规范,指导执法实践,既能满足诉讼工作需要,又能兼顾效率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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