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组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组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五日前,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除主持人外,另从委员中选定四或六人参加会议,其中应当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委员。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三日前,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二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