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根据专家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制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鉴定书应当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章。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医学会应当派2人以上工作人员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正式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原件退还提交方,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向北京医学会移交首次鉴定时使用的一套完整的鉴定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提交首次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