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推行优抚对象医药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的住院优抚医疗补助,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二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当地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人月14%的比例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三)依法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该账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障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门诊医疗补助标准参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2002〕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户口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户籍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户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参保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