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督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一)厅水政水资源处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办理部门(承办处室、行政许可窗口)进行行政监督,组织相关处室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强行政监督检查。
(三)监察室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和行政行为进行监察。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是否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是否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是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是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是否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是否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是否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是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一)是否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是否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是否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是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四条(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四条(八)至(十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七条 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的违法行为。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
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由检查人员签字。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部门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承办部门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九条 承办部门要建立健全与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由本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本厅。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