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指定。重大听证事项由本厅分管负责人指定听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厅水政水资源处报请分管行政许可的厅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制作,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发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承办部门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本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厅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