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行政许可窗口根据承办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协助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办公室、信息中心等部门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本厅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协助承办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四十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和承办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行政许可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一)承办部门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讨论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
(二)厅行政许可窗口整理受理、送达等相关资料,并即时移送给承办部门;
(三)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厅档案室移送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厅档案室予以保管。
第四十二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并将统计结果定期在本厅系统内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厅办公室、水政水资源处、厅行政许可窗口、承办部门、信息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加强衔接和协作,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四条 本厅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构或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流程图(略)
附件2: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组织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本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本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以下简称“申请听证”),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需主动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通过湖南水利网站或者省级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符合本厅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推举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归口主办,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事项的有关准备工作。
许可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依法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