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厅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本厅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本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厅行政许可窗口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承办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撤销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制作《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变更或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本厅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本厅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本厅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参加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无规章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可以设定专家评审程序的,承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编制技术分析论证报告,不得设定专家评审程序。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重大项目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一般项目所需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统一编号,并加盖本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应当统一编厅行政许可文号,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前款的行政许可文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并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发送凭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厅行政许可窗口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完整保存原始申请材料和审查决定材料、记录行政许可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简要情况,便于公众查阅。
公众通过查阅简要情况后,认为需要查阅原始材料的,除涉及本厅内部研究、讨论的各种记录以及工作人员个人签署的意见外,应当准予查阅。
第三十七条 本厅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湖南水利网站;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三十八条 承办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