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会同承办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职责:
(一)承办部门收到厅行政许可窗口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自厅行政许可窗口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意见反馈厅行政许可窗口,逾期不提出意见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自厅行政许可窗口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在《行政许可工作单》中写明,经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行政许可工作单》送交厅行政许可窗口,由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厅行政许可窗口,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承办部门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取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本厅。
第十四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在收到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供新的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厅办公室确定牵头承办部门。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本厅受理,由本厅商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厅行政许可窗口直接转厅内承办部门处理。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后,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建档,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厅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需要就相关专业问题向本厅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承办部门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本厅认为需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厅承办部门规定的时间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本厅。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授权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由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作为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通过实地核查、书面审查、询问相关人员、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承办部门应当派审查人员到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好记录并签名。对于直接书面陈述、申辩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及时将书面材料转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在 “湖南水利网站”或者省级媒体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关系,采取接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经验判断、调查分析等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按照《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请分管厅领导签发。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签发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