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由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和临时救助的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月份或季度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账户支付。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由市、县民政部门每年核发《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实行住院治疗的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可在年救助标准内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治疗费用可在规定的年救助标准线内给予适当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 1-6 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特困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各市县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 20%。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协商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救助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第十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市、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市、县民政和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要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