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若干意见
(吉府法〔2009〕166号)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办、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省直各厅(局、委)法规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全省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实施意见》(吉办发〔2009〕11号),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增强法制理念、执法为民理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贯穿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工作目标。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三、执法部门不得向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与单位和个人收益相联系。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五、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的处罚,不做经济处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或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需要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证件等处罚的,除当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外,应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