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