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水资源费的。
第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企业需缴交的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惠城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享受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按《惠州市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工生活用水)、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居民用水标准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每日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供水企业和市水利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收费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
(三)返还给有污水处理能力的开发区、园区、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污水处理费;
(四)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具体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