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督察制度, 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 加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区域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或者限制开发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或者限制开发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的, 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项违法行政许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进行采矿、开山、爆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市域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用地规划条件前不征求意见的;
(四)擅自变更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同时废止。